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履行业务,规范律师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执业的律师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应当取得《律师执业法》全文的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律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或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高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为合格。
前款规定的学历申请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放宽至法学专科学历。
第七条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和其他专业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当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a)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申请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现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在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投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律师业务,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向原审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费,并如实记录。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方式竞争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聘请为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用,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表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上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回答有关法律问题,撰写诉讼文书和其他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就有关法律问题向用人单位提供咨询,起草和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用人单位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代理诉讼法律事务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如果委托是违法的,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会见和通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出庭、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依法保障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执业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获取当事人有争议的权益,或者收受对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纵容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阻碍对方依法取得证据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六条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法人社会组织,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各地都建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了地方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设区的市建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加入当地律师协会的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成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按照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总结和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培训;
(四)教育、检查和监督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奖励或者处罚律师。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抚恤金等方面依法需要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