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全文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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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以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收藏。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名称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登记机关的名义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不适当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不适当名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名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的名称。行政区划后,可以加盖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所在的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的名称。

第八条经营者的名称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品名称,但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或经营特点,其行业描述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小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择& ldquo工厂& rdquo& ldquoStore & rdquo& ldquo展馆& rdquo& ldquo部门& rdquo& ldquoLine & rdquo& ldquo中心& rdquo和其他词语,但不得使用& ldquo企业& rdquo& ldquo公司& rdquo和& other农民专业合作社;文字。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字样: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不尊重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人数;

(6)& ldquo;中国& rdquo& ldquo中国& rdquo& ldquo全国& rdquo& ldquo国家& rdquo& ldquo国际& rdquo文字;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符和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登记,且经营范围涉及预登记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核准。申请人应当将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提交相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申请名称前置审批,也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不得收取名称预先核准费。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被驳回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限为6个月。申请人在保留期届满后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六个月。

预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的项目。行政许可被撤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撤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第十七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同一名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按照事先申请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注册或预先核准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变更名称不满一年的其他企业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同名;

(四)与被注销登记不满一年的企业同名。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预登记许可已被撤销,不允许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表明该业务仍在进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其名称,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的解决程序,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文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