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2010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新华社北京十月二十八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行使自治权,依法管理自己的事务,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村民自治法律规定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公共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的生活条件和人口数量,按照有利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的生活状况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划分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