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是违法还是犯罪?很多人都搞错了,下面一起来看看本站小编小豪的财富日记给大家精心整理的答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嫖娼日记心得体会1

一、嫖娼属于违法行为,但一般不属于犯罪。一般的嫖娼行为在我国被认为是违反治管理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通常根据《治案管理法》和《卖淫嫖娼管理办法》处罚。


二、嫖娼涉及以下情节,可能构成犯罪。


(一)嫖娼的是幼女(不满14周岁)而且明知——涉嫌强奸罪(嫖宿幼女罪已经废止,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涉嫌故意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刑法》第360条(第1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与他人恋爱、姘居、通奸的,均不构成本罪。需有营利目的或者放任传播而进行卖淫、嫖娼为目的。


2、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出于伤害他人、使他人传染上性病的故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传染上性病的,不能定传播性病罪,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不论男女)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而且,参与者必须是自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嫖娼被抓怎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嫖娼日记心得体会2

在网络转发所谓“卖yin日记”是否构成犯罪?

近日浙江一位女大学生在网络公布网友称为“卖淫日记”的事在社交媒体引起轩然大波,大家在热议的同时将其日记在网络予以转发,大家在讨论该女性及其他参与的男性是否涉及卖淫嫖娼问题的同时,忽略了一个法律问题,即在社交媒体转发该日记内容是否违法甚至涉嫌犯罪问题?

探讨此问题,需要对日记的性质和内容作出判断,日记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作品的范畴(暂不考虑这种作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在看了“日记”的大部分内容后,从笔者自身而言这种作品让人脸红心跳,虽然转载者使用了大作家贾平凹在《废都》中常见的表述方式“此处删去多少字”或者“打码”的方式让读者自己联想,但是仍难以掩盖其中“难以启齿”的内容,多少有些淫秽。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那么,作品是否属于物品,《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范围】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第三款规定: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也就是说,淫秽物品包括描写性行为的文章。如果该日记内容在社会公众大多数人看来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没有艺术价值的应当属于淫秽物品,很多人说有没有艺术价值无法判断,艺术作品的标准可以参考《废都》、《丰乳肥臀》《红楼梦》《jinpingmei》等艺术作品,至于该日记是否属于淫秽作品各人根据自己的认知都会有不同看法,就像鲁迅所说:就《红楼梦》而言,读者的眼光而有种种: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流言家看见宫闱秘事……。但就执法者或者司法者而言,他们有权利对该日记内容作出甄别和判断。

笔者看来,该日记完全属于“淫秽物品”。

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行为,传播文章400次以上,文章点击量在2万次以上即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此,在网络大肆宣扬和传播该日记内容的有可能涉嫌犯罪,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嫖娼日记心得体会3

“知道这种行为是犯法的,不过它来钱快呀…”湖北襄阳,发生一起令人愤慨不已的卖淫嫖娼案件:检察机关指控,嫌疑人王某夫妇租用谷城县城关镇腾飞路一楼房,两人共同经营管理“按摩”店,容留、介绍陕西籍女子曾某(化名)长期从事卖淫活动。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案发前,经王某夫妇容留并介绍曾某卖淫2900余次,共非法牟利347950元,王某夫妇从中非法获利达17万余元;之后,当地公安在“扫黄禁赌”行动中,在王某租用的房屋内将卖淫女曾某查获,并现场搜取曾某卖淫记账本壹本;并将嫖娼人员王某、徐某等人查获…(素材来源于网络,笔者稍作整理)

1.真的是中间商赚差价!看这案情,失足女也是够拼的,两年时间内、2900余次,王某夫妇提成高达50%,而且最奇葩的是还留有卖淫日记,这简直就是给公安机关提供证据线索…

2.本案中,从法律角度分析,嫌疑人王某伙同其丈夫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介绍他人卖淫,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其实,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实际上,正是由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这里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这里的场所,不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

与此同时,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本案中,就客观行为而言,嫌疑人王某夫妇租用案发楼房,以所谓经营管理“按摩”店为名义,实际上,则是容留、介绍女子曾某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尤其是,经过数据统计,在短短的两年时间里,经王某夫妇容留并介绍曾某卖淫2900余次,共非法牟利34万元,王某夫妇从中非法获利达17万余元,有关行为当然已经构成了介绍、容留卖淫罪了。

从量刑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刑法严管规定,容留他人卖淫肯定是违法行为,而且情节还是比较严重,至于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具体要件上文已经给出,构成该罪的一般是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本案中,考虑到嫌疑人王某夫妇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等情况,最终,当地法院判决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七万元。

3.除此之外,对于失足女曾某以及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现场查获的嫖娼人员王某、徐某等人,属于卖淫嫖娼,也应该面临法律的制裁。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如果相关人员只是初次卖淫、嫖娼活动的话,一般会认定情节较轻,面临五日以内的行政拘留或者罚款;如果以前已经因卖淫嫖娼被处罚过,则将在十日至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五千以内罚款。